退休金爭議:雇主解僱有效!勞工仍得請求退休金!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3.07.18
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上訴人 洪連佐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篇幅有限,重點刊登)
七、經查,被上訴人自7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
八、第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
復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平均工資自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台上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離職前6 個月即
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5年又100 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休基數為40.5個基數,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04 萬5,291 元(計算式:50,501元×40.5=2,045,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4 萬5,291 元,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非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與其因退休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實屬無異。
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4 萬5,291 元,及自101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重點分析:
1. 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契約終止權,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2. 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即為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該項終止權係形成權,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
3. 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
4. 因自請退休及所伴隨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既為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於法定要件充足時其權利即已發生,在法無明文時,不應因僱主之片面行為而予剝奪。
5. 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
6. 勞工於被解僱時既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令資方之解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勞工仍有權請求資方給付退休金。
7. 因此,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資方給付退休金204萬5,291元,並無不合。且資方仍要支付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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