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爭議:人力派遣業員工,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3.08.01
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9號
原 告 OO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OO(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勞訴字第0990024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篇幅有限,省略不登)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99年 6 月18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535823號裁處書(第14-17 頁)、要派契約書(第33-36 頁)、原告之派遣人員派遣契約(第37-42 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第44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爭點則在:(一)、人力派遣業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被告以原告與從事繼續性及經常性工作之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 元,是否合法?
(篇幅有限,以下省略不登)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裁處罰鍰2 千元(折合新臺幣6 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重點分析:
1. 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2. 至於…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9 條所稱…『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3.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4. 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5. 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6. 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7. 勞委會基於其主管權責所為解釋性規定,且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為本院所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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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20628/34330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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