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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開除爭議
來源/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事件爭議點:
勞方受僱於資方,擔任保險產品業務員,負責推銷資方推出之產品。勞方竟以不實話術向消費者推銷投資型保單,使消費者購買,有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之情事。之後,消費者向資方投訴勞方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之行為,資方遂偕同勞方與消費者於100年7月1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雙方達成共識,資方賠償100萬元,並由勞方負擔其中部分賠償。其後,勞方又拒不賠償,致消費者又向金管會投訴,經金管會於101年2月1日召開協調會,會中確認資方應賠償消費者乙事。資方遂於101年2月6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與勞方間之勞動契約。
勞方主張:
資方於100年7月1日業已知悉其以不實話術推銷投資型保單之行為,並有達成消費者100萬元之合意。遲至於101年2月6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勞方間之勞動契約,顯逾同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資方主張:
公司之賠償責任,至金管會於101年2月1日召開之協調會方為確定,而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於法無違背。
實務見解: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似採信甲公司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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