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
「試用期」之合法性?
勞資案例
員工試用期間於1月31日屆滿,雇主則於2月22日以試用期間之業績並未達到考核標準,而認不能勝任工作,預告於 3 月 11日終止僱傭契約。請問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實務見解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
「試用」乃雇主評價勞工之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雇主約定「試用期間」旨在保留較大之解僱勞工權利,並減輕其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僱傭契約既有約定試用期間,員工在試用期間之業績又未達系爭考核標準,其工作顯有不能勝任情形,雇主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員工試用期間於1月31日屆滿,雇主則於 2 月 22 日以試用期間之業績並未達到考核標準,而認不能勝任工作,預告於 3 月 11日終止僱傭契約,未逾除斥期間,自雇主終止僱傭契約係屬合法。
up vote
2
恩 重點在雇主必須先有告知或簽約動作的說明義務,否則會被歸類於違法事項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