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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定義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定義-HR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84 號判決要旨

僱用人為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對僱用之業務人員訂定業績目標,倘業績目標與受僱人職級、薪級相當,無高估致其無法達成情形,且其業績表現與附隨工作提供客戶之專業服務息息相關,受僱人長期無法達成目標,經僱用人給予改善期間仍無法達到,即屬不能勝任工作。

 

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 129號判決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該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本文由 陳業鑫 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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