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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勞工從事二份工作,於往返兩個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是職災嗎?如是,職災補償如何抵充?

                 【沈以軒專欄】勞工從事二份工作,於往返兩個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是職災嗎?如是,職災補償如何抵充?-HR

[學員問題]

勞工白天在甲公司上班,每週一至五為工作日,固定月薪45,000元,晚上在乙公司兼職,每週一至五為工作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50元,且於兩公司之年資皆超過1年以上。106年9月1日於甲地下班後,前往乙地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診斷證明顯示45日不能工作,勞保職災事故傷病給付固已給付,但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嗎?



[事務所回覆]

一、 針對勞工上下班通勤途中意外是否屬勞基法職業災害乙事,雖然勞動法學者多依「業務遂行性」理論採取否定見解,惟近來不論是主管機關或是法院判決實務(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及勞委會 80年5月18日台勞保2字11077號函),多一致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條規範,肯認勞基法通勤職災之擴張性解釋。


二、 但,本案係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後段」所指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細究法院實務或主管機關對此未見明確表態,意即通勤職災是否得由「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路線,「再擴張解釋」到「從事二份工作之間的就業場所往返路線」?誠有疑義!蓋在勞基法並未明文定義「職業災害」前提下,勞工兼職通勤往返路途,雇主除全無指揮監督之支配可能外,更難預期勞工兼職內容選擇,如全然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職災補償責任,除有過度擴張解釋,混淆社會保險與雇主責任二者範疇之嫌外,亦會發生雙重雇主間職災補償抵充數額的解釋上問題(詳下述),本所將行文主管機關,以釐清雇主的職災認定範圍。


三、 又「假設」本案得擴張解釋屬通勤職業災害(本所持保留看法),則依法處理方式,分述如下:

(一)本案應先檢視究否屬通勤職災?

假設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皆為該勞工之雇主,按審查準則第4條及18條規定,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於適當時間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如未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且亦無違反重大交通規則,即視為職業傷害,該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對甲及乙請求職災補償。

(二)就勞動基準法之原領工資部分

甲公司應給付之原領工資為45,000除以30日再乘上45日,即為67,500元;乙公司應給付之原領工資為600乘上31日(扣除14天例假及休息日,蓋一日工資已包含例假與休息日工資),即為18,600元。

(三)就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部分(假設甲與乙皆為勞工人數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且依法投保勞保)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36條、細則第44條及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職災事故保險給付時,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本案,因甲公司每月依法投保之薪資級距為45,800元,而乙公司係以12,540元級距投保(4小時*150元*5天*4週=12,000),故勞保傷病給付原各為44,885元((45800 / 30天=1,526.7,1,526.7*70%*(45-3)=44,885))及12,289元((12540 / 30=418,418*70%*(45-3)=12,289)),但勞保局係以最高之44,885元作為職災傷病給付數額。

(四)甲公司與乙公司如何主張抵充(假設無任何商業保險)?

1、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9年2月9日勞動 3字第 0990130102 號函:「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依同條規定所得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其所支付費用補償為前提,即雇主僅得以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之。至於勞工因從事其他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致給付高於前開數額部分,因非屬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所致,不得主張抵充,並自即日生效。」,以及81年4月7日台勞動3字第18316號函略以:「惟其事實發生之基礎,仍為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是雇主得予抵充依勞基法由雇主發給之死亡補償,其抵充之額度,以依勞保條例規定受益人本得請領之死亡給付額數為限。」,合先敘明。

2、準此,基於衡平原則,本案甲乙公司既然均以投保薪資級距負擔職災保費,應皆得主張各自再以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原領工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第68號判決同其意旨),甲乙各自實付費用為15,115元 (計算式:67,500–44,885=15,115)及6,311元(計算式:18,600–12,289=6,311)。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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