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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請教簡老師,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給3分之1以上,雇主得否乘以1.33計算,同條項第2款所稱加給3分之2以上,得否乘以1.66計算?兼回應某縣市政府所屬勞檢員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請教簡老師,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給3分之1以上,雇主得否乘以1.33計算,同條項第2款所稱加給3分之2以上,得否乘以1.66計算?兼回應某縣市政府所屬勞檢員-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請教簡老師,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給3分之1以上,雇主得否乘以1.33計算,同條項第2款所稱加給3分之2以上,得否乘以1.66計算?兼回應某縣市政府所屬勞檢員
 

回覆: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其計算式為每月工資給付總額除以30再除以8計之,前述計算式所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確有無法整除情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5月17日台(79)勞動2字第1118號函釋認:「於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無法整除時如何取捨疑義,法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訂定取捨標準。」
 

2、然,本人認,前揭函釋有抵觸法律之虞,蓋因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文該法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如約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於元以下採4捨5入,即已抵觸該法第1條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而無效。
 

3、同理,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給3分之1以上,實務上,諸多雇主ㄧ律乘以1.33,同條項第2款所稱加給3分之2以上,則ㄧ律乘以1.66。惟就法而言,雇主前述計算取捨,仍係抵觸該法第1條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而屬違法,本人曾協助業者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釐清,經該會102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1020058231號函表示:「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均工資,究應計至小數點後第幾位數及其小數部分就應如何取捨,該法未見規定,惟雇主如就小數部分一律捨去,致生延時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足情事者,可認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並迭經下列勞動部訴願會訴願決定在案:
 

(1)勞動部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勞動法訴字第一○三○○二二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書
查勞工邱君103年5月份出勤紀錄,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6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為40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為2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同條第2款規定,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訴願人一律乘以1.33,即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三)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2)勞動部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勞動法訴字第一○三○○二二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書
查勞工邱君103年5月份出勤紀錄,延長工作時間總計為6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為40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為2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同條第2款規定,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訴願人一律乘以1.33,即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三)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4、論者有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持不同見解,該判決認:「關於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標準,勞基法第24條固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惟於工資採月薪制之情形,換算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未必為整數,且加給3分之1、3分之2工資,於數學運算上亦無法整除,於無法除盡之情形,應取至小數點後幾位?係採4捨5入?無條件進位?或無條件捨去?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亦無固定見解,被告提出之勞動部104年12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567號函復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勞基法工資工時疑義之說明,其內雖有「…如僅以加給0.33、0.66、1.33或1.66(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因實際給付未達1/3、2/3、1又1/3或1又2/3,仍有違法之虞……」,然該函係於原處分後始作成,且該函僅稱如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計算,有違法之虞,並未表示以該方式計算結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屬違法,尚難據此認定按0.33、0.66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原告給付勞工陳○○、莊○○前述加班費,與被告計算應給付金額雖有少許差距,然係因數學運算差異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有未足額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本院認原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於數學運算上應採無條件進位方式,然因原告採行以1.33、1.66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為實務上所常見,勞工法庭裁判亦不乏採用相同方式計算之案例,尚難認原告以相同方式計算,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之情形。」
 

5、惟本文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1020058231號函即已表示:「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均工資,究應計至小數點後第幾位數及其小數部分就應如何取捨,該法未見規定,惟雇主如就小數部分一律捨去,致生延時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足情事者,可認違反該法相關規定。」本函釋並非於前揭原處分後始作成,且雇主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計算,將會產生延遲工資給付不足情事,例如:(1)時薪120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60元,如按1.33計算,為159.60元;(2)時薪121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61.3333元,如按1.33計算,為160.9300元;(3)時薪122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62.6666元,如按1.33計算,為162.26元;(4)時薪124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65.3333元,如按1.33計算,為164.9200元;(5)時薪125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66.6666元,如按1.33計算,為166.2500元;(6)時薪126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68元,如按1.33計算,為167.58元;(7) 時薪127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69.3333元,如按1.33計算,為168.9100元;(8)時薪128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70.6666元,如按1.33計算,為170.2400元;(9)時薪129元者,按三分之四計算,為172元,如按1.33計算,為171.5700元。此外,在我國,尚有不少人欠缺對法律的尊重,也缺乏對勞工朋友權益保障之觀念,為端正風氣,應認雇主不得以1.33、1.66之方式計算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始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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