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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加班換補休未休完假期,應發給加班費嗎?回應勞檢處規則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加班換補休未休完假期,應發給加班費嗎?回應勞檢處規則-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勞工之加班補休於約定期限內未休畢者,雇主應依原本之加班費發給嗎?兼回應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長江明志

回覆:

1.1111人力銀行勞資記者夏明定報導,就勞工選擇加班換成補休,在約定期限內未休完是否應換回加班費?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長江明志明確表示,若勞工補休未休完,必須換回加班費,補休假不可以直接被吃掉,並強調勞工未休補休假,不是以1:1方式換回加班費,而是要依勞工原本加班時段不同加乘,換回原本加班費。

2.然而,就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假日加班費改以加班補休替代,勞委會分別以下列函釋表示,於勞工延長工時工作事實「後」或休假日工作事實「後」,如與雇主協議「願意放棄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加班工資」而選擇補休,為法所不禁: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
…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臺(七十六)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
勞工有於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後,如其自願放棄工資加倍發給而願意另行擇日補休,自屬可行。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臺(七十六)勞動字第八三三號函
勞工在放假日或值日(夜)補休之日奉派出差,於出差完畢後,勞工如願意另擇日補休而放棄工資加倍發給,自無不可。

(4)行政勞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勞動二字第○九八○○一一二一一號函
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3.另,就加班補休標準,勞委會亦以下列函釋表示,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
…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七四二六號函
…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4.其次,前揭函釋中所稱「補休標準,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之真意為何?勞動部先後發布下列二則函釋,從函釋內容可知,就勞工之加班補休未於期限內休畢,並未強制雇主應按原應給付之加班費折算工資發給勞工,勞資雙方應得約定勞工於補休期限未休畢,視為放棄補休之權利,亦不折算工資:

(1)勞動部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勞動條二字第一○五○○二七三五三號函
四、有關補休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範定,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出勤後,雇主如同意依勞工之意願放棄領取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並選擇補休,亦屬可行,惟有關補休標準及期間等事宜(含因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休畢之時數應否折算及如何折算)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2)勞動部一○六年五月三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九三七號函
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5.因此,勞資雙方如約定加班補休未於期限內休畢者,視為放棄補休權利,且不折算工資者,應屬適法,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關「債之更改」規定,而「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加班補休)而消滅舊債務(加班費)之契約,即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加班補休)消滅舊債務(加班費),且「債之更改」契約於成立而生效後,舊債務即歸於消滅,申言之,勞資雙方成立以「新債務-加班補休」消滅「舊債務-加班費」之契約生效後,「舊債務-加班費」歸於消滅,是以,雇主就勞工於約定期限未休畢之時數,得不再折算工資,有關債之更改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
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

(2)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
查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成立而生效後,舊債務雖歸於消滅

(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

6.本文認,台北市勞動檢查處長江明志所持見解,固係基於保護勞工所為之解釋,惟顯與勞動部函釋意旨及現行法令有違,係誤導人民對正確法令知識之認識,不足取。

7.但應注意者,就勞工於加班事實產生後,與雇主協議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若係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關「新債清償」規定者,於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而言,乃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雇主為清償加班費債務而對於勞工負擔加班補休新債務,如果勞工未於加班補休期限屆滿前補休完者,屬舊債務之加班費並未消滅,勞工之加班費請求權仍然存在,於勞工請求時,雇主仍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7.末者,有關「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之區別,請參下列判決:

(1)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地二三四五號判決
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三二○條參照)。 

(2)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
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3)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08.31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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