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未遵循法定方式者,前述代表於勞資會議中形成之決議對勞工有無拘束力?
【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未遵循法定方式者,前述代表於勞資會議中形成之決議對勞工有無拘束力?
回覆:
1.按事業單位如擬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八週變形工時」、「四週變形工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及「女工夜間工作」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一○一○○八八○二九號函參照)
2.又,就前述法條立法意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號判決有明確之闡釋:「尋繹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其法文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無非令資方在變更法定工作條件前,須得到勞方的允許諒解、條件交換,為使勞方取得較優的協商地位,及顧及制度之施行牽涉多數勞工,故規定員工是以「團體」方式與資方協商,俾增加勞方的協商力量。「工會」或「勞資會議」,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又因為在設有工會時,自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而不以較無正式組織的勞資會議來同意;但如果無成立工會,經由勞資會議也是法定可行的同意方式。」申言之,勞資會議機制係為強化勞資對話與集體協商機制,落實「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之精神。(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參照)
3.其次,勞資會議組成、勞方代表選出方式、勞方代表最低人數限制、勞方代表積極資格、勞方代表之消極資格、選舉之舉辦、代表之任期及遞補、備查、議事範圍、勞資會議舉行時間、勞資會議決議之程序、開會通知及提案、會議記錄及相關事宜於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均有明文,例如勞方代表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是,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及勞資會議決議,如未遵照法定方式或程序者,勞資會議中形成之決議不生拘束勞工效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勞方代表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勞資會議開會通知,應由主席於會議7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經濟部依勞基法第83條之授權,於90年12月29日會銜修正發布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9條、第20條所明定(本件爭議事實發生於96年1月間,應適用當時之修正規定)。觀諸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函報之上揭勞資代表選舉公告,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9日公告,定於96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在該公司7樓上海廳舉辦5名勞方代表、1名候補代表之投票選舉。可知被上訴人辦理該次勞方代表選舉,係依上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於10日前公告,且係採用全體勞工直接於同一投票所,投票選出全部勞方代表之方式。然查,證人即擔任該次勞方代表之董宋湘、江素娥、黃澤茹,卻均於本院證稱,伊等係由部門勞工推選、票選而擔任勞方代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辦理該次勞方代表之選舉,並未依照公告之法定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之勞方代表係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同日始選出,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遵照上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7日前將勞資會議開會日期,及於3日前將勞資會議之提案,通知勞方代表。堪認被上訴人舉辦上開勞方代表選舉及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均未遵循法定方式,則其縱有在該次勞資會議中形成決議,亦難認係經全體勞工之合法代表所同意,自不能逕以其決議拘束反對之勞工。」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