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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否於事前預告該勞工?


                 【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否於事前預告該勞工?-人資

 

問題:

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否於事前預告該勞工?



回覆:

1.有關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審究其條文內容未如同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七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有預告之明文。


2.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亦闡明雇主強制勞工退休無須預告:「基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應先預告,如未預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甚為明確。然而,陳○吉等8人係適用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應經預告,至為明悉。(3)依誠信原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不能或不願繼續時,得要求終止契約。但為保障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必事先預告,使之有所準備。再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勞工將喪失工作,生活有不繼之虞。故於非因勞工過失而解僱之情形,勞基法規定雇主必須事先預告,使勞工有另尋工作之時間,否則應給予預告工資(參見林振賢著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第183頁)。然而,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乃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得自請或強制離開就業市場,是勞工因退休而喪失工作,乃退休制度當然結果,要與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迥然有別,並無應類推適用預告期間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至強制退休之性質亦屬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情形究與雇主因歇業或天災事變情形而歇業情形不同,二者適用基礎顯無類似性,而乏類推適用之理由。至於退休勞工生活之保障,乃為退休金給付標準、方式、厚薄之問題,要與預告期間無關,併此指明。」


3.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七十六)勞動字第二三○一號函固認:「三、雇主強制勞工退休,法未明定預告期間,惟雇主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間事前預告勞工。」然,前揭函釋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宜」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事前預告勞工,僅具「建議性質」,不具強制力。惟就企業管理而言,雇主如能於事前預告勞工,可使強制退休過程較圓融順利,避免該勞工因驟然喪失工作而生負面情緒。


4.但應注意者,勞工如係遭遇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雇主擬強制其退休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參照),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其預告期間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2.11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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