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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勞工留職停薪期間結婚或親屬喪亡,復職後,可否請婚假或喪假?

                    【沈以軒專欄】勞工留職停薪期間結婚或親屬喪亡,復職後,可否請婚假或喪假?-沈以軒專欄


[學員提問]

月薪制勞工甲留職停薪期間(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完成結婚登記,107年4月1日復職後,要求同年月9日起一次請畢婚假8天,我司應否准允?

 

[本所回覆]


一、留停期間勞工無提供勞務義務,自無請假免除出勤必要

(一)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第10條明定於文。

(二)又留停期間是否計算年資,法無明文,然勞雇關係仍持續有效,故勞工於該期間辦理結婚登記,自得依法主張請求8天婚假,惟因留停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無給付工資義務,該期間自無請婚假之必要。



二、留停復職後,如仍在婚假請求期限內,雇主應依法准假

(一)按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270號函意旨:「核釋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前開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10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並自即日生效。」,復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及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準此,以本案為例,勞工107年4月1日復職,同年月9日開始請婚假至同年月18日止,若暫將「107年4月18日」視為該勞工婚假行使期間末日,則可得行使婚假始日應往回推三個月至「107年1月19日」,依照上開函釋,婚假行使始日最早可於結婚之日前10日,,故只要勞工甲係於107年1月29日或是日以後至107年3月31日留職停薪結束前,方完成結婚登記者,且提供登記證明文件,雇主即應准予107年4月9月起之8日婚假,畢竟勞工縱使在留職停薪期間無庸提供勞務,但勞僱關係始終存在,不得執此影響其在復職後行使法定請假之權利。當然,如雇主優於前開函釋,給予6個月抑或1年之更長婚假期限,則不在此限囉。



三、留停復職後,如仍在親屬喪亡後百日內,亦應准予喪假

同理論之,假設勞工甲係因父親久病需專人照料在側而申請留停,復為其父沖喜而結婚,惟事與願違,其父於107年3月3日病歿,107年4月1日留停復職後,基於中國傳統習俗,如仍在百日內,且提供親屬喪亡之證明文件,雇主應准予勞工甲之喪假8日請求。


四、結語

留職停薪期間勞工倘有結婚登記或親屬喪亡之事證,復職後,如仍在工作規章或請假辦法規定之請假期間內,且勞工亦辦妥請假手續,事業單位仍應依法允假,此觀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甚明,事業單位切莫刁難或阻撓,以免觸犯法令。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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