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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業鑫專欄】勞工自動加班,雇主是否須給加班費?

              【陳業鑫專欄】勞工自動加班,雇主是否須給加班費?-人資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雇主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部分、每週超過四十小時部分,或於實施二週、八週或四週變形工時制,且勞工工作總時數已超過變形工時部分,以及休息日工作時間,均為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而雇主在勞工額外付出勞力的這些時刻,則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按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或第三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加班費。



至於假日加班部分,依勞基法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第37條之國定假日及第38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而所謂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之工資。再者,雇主如有該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法定事由,而認有使勞工於例假日、休假日或特別休假繼續工作之必要時,亦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除此之外,尚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然若今天雇主並無要求,而是勞工本人因自身工作進度需要或其他理由,主動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繼續工作者,雇主是否仍有給付該勞工加班費之義務?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此須視勞資雙方有無事前約定加班須採「事前申請制」而定,以下分述之:



一、未事先約定加班事前申請制並已據實填入出勤清冊內:需給加班費

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本件係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即勞工自動於休假日工作,並非於雇主之要求或徵得勞工之同意而為之,惟雇主對於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或自動於休假日工作,本有同意或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權,雇主如同意其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工即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正常工作日外,額外提供勞務之事實,揆之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應認有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既同意受領勞工額外提供之勞務,並詳載於勞工出勤明細表,卻未依照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假日工作工資(僅發給低於工資額之誤餐費或獎勵金),其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從本判決意旨可知,勞工如自動於工作日或休假日工作而雇主予以同意,或雇主未拒絕而受領其勞務時,就發生勞工加班的事實,依法雇主應發給加班費。


二、未依約定事前申請加班者:無需給加班費

反之,雇主如已規定「勞工有加班之需要者,應於加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核准後,始得加班且依規定發給加班費」,則勞工未依事業單位所定加班程序而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或自動於休假日工作時,雇主是否仍有給付加班費的義務?司法實務多採否定見解,下舉判決數則證之: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

「查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為前題,此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雇請求加給工資。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為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自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不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並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本旨有違,亦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

「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略謂:『...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等語,其意乃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從而,為避免產生勞工主動加班,雇主否發給加班費之爭議,建議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明定勞工應於事前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經核准後,方得加班,且應責令主動加班之勞工於加班申請單上載明加班之工作內容與所需時數。此外,亦應可指派專人稽核加班工作內容與時數是否屬實,以核實加班費之給付,如此雇主給得放心,勞工領得安心,始能創造勞資雙贏之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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