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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業鑫專欄】員工傳簡訊「呂布當軍師、諸葛亮當武將」可以開除?

           【陳業鑫專欄】員工傳簡訊「呂布當軍師、諸葛亮當武將」可以開除?-人資

 

據報導:「台北市一家顧問公司不滿曹姓員工以數百封簡訊侮辱老闆識人不明,開除曹男後向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高院認為,曹男行為已達重大侮辱,開除合法,日前判決公司勝訴。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指出,曹姓男子民國104年3月起任職顧問公司,同年5月即遭公司以工作能力不足為由開除。


判決指出,曹姓男子曾傳「你讓呂布當軍師,讓諸葛亮當先鋒武將!?汝之用人,豈能不亡」「你的自戀,真是夠了!亡國亡種,夫復何用」等簡訊給老闆,還罵同事「無能又無恥,著實可恨無比」。


高院承審合議庭認為,曹姓男子將老闆比為古代庸君、亡國之君,以自戀、不知謙和形容老闆,還以阿斗、無能、無恥、混等字眼形容同事,訊息數量多達數百則,足使老闆、同事難堪,已屬重大侮辱行為。」


其實依台灣高等法院106重勞上51判決理由欄所載,曹姓勞工傳的簡訊內容不只上述這些,有如下之具體詳細內容:


「老闆:我47歲,國立清華大學經濟學士、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主修行銷管理,懷創業成大功立大業之志,如曹操孔明經天緯地之才,具雄才大略之領導能力,擁中餐、西餐、餐飲服務3張國家證照,領區區低月薪10萬,被您灰頭土臉開除!反之,諷刺之:馮OO,39歲,內向軟弱,中原大學商業設計系,全無領導能力,超級宇宙無敵高薪9萬5,完全不懂餐飲業,獲重用執行餐飲業業務」「陳X:你讓呂布當軍師,讓諸葛亮當先鋒武將!?汝之用人,豈能不亡」「你陳X大肆重用廖化之才,馮OO庸庸無能大公子」「蜀中無大將,廖化作先鋒」「宋徽宗趙佶、明思宗朱由檢,倆都是自戀狂」「皇太極、玄燁,國家有難則罪諸於己」「老闆:你的自戀,真是夠了!亡國亡種,夫復何用」「易經惟有『謙卦』,天地人詳和!老闆,您謙了嗎」「讓內向庸弱、無領導能力、無餐飲專業的馮帶領這個餐飲團隊,如同讓阿斗劉禪領兵面對曹操謀士、猛將如雲的(虎豹騎軍團),下場何須質疑」「老闆:您不太懂管理學上『損益表』的意思,我來教你,以免公司損失無知」「你也可以找阿斗馮OO大公子教你,還是他根本在混主管高薪日子,無實質貢獻產值」「馮無能又無恥,著實可恨無比」


「趙構、朱由儉再見了」「陳大哥,你非常像朱由儉,你自己不知道而已」「你猜忌心太重,終將成你亡國之因」「閣下非人主之才也」「閣下量小無識」「馮經理是無上庸才,爾竟用之,吾大笑三聲,XX乃廢才,爾竟留之,庸主之庸主也」「這家公司人才不留,全留庸才,必敗矣」「達爾文之物競天擇也是指上帝留下人才,爾專用庸才,我看見馮所謂經理之才就想哈哈大笑了,這種人也能當主管?此公司必敗無疑」「張XX忤逆之才!汝不敢砍,庸主之庸主也。汝何其庸,吾千里馬也!汝不會用!吾亦伯樂也,汝亦不會用」「你的才華差我太多了,我輕鬆唸清華、成大,而你要熬夜還念不到這種大學,庸才也、蠢才也,汝才之低不及我萬分之一也,汝EQ之差不及我億分之一也」「爾之肚量,蚊子、跳蚤的肚子還比你大,遜矣!遜矣」「我當你的老闆,或許比你當我的老闆,結果還佳,這是我的結論,不是或許,而是一定」「你陳X不是武則天等級的明君賢主,所以我不可能再回到貴公司服務」「你陳X只在乎小事,不察納雅言,所以這家公司早晚不會成功」「我承認我對老闆的忠誠度不高(因為老闆的脾氣暴躁,觀點也不見的比我好)」「馮於答辯狀中一再度量小、無肚量、無理取鬧舉證攻擊本人,而其無能內向,學歷、經歷、經驗背景、國家專業證照等等,盡與本人相去甚遠的馮,待遇與本人相當??尚且軟弱、內向、只會好部屬當爛好人,毫無領導能力?!竟得老闆重用為據點最高主管?天視之!天視之!天視之」「老闆:管理看財務報表及損益表,不是你最愛看的週報表!看你發明的週報表,表示你不懂管理:你把忠心管理者的時間耗在寫週報表上,然後自己認為自己是理工科畢業就高人一等,自認為很懂管理!差矣!遜矣」「庸才中領你$最多的是OOO!用5萬元月薪隨便可找一個連能力比他強的中、基層主管,而汝被騙用9萬5,可笑可悲矣」「汝竟被騙以9萬5千元月薪請軟弱無主管能力之馮OO(讓中和團隊成為追求上班自由萬歲糜鹿的主管的團隊)?拿破崙曰:雄師領導的糜鹿兵團,將擊敗糜鹿領導的雄獅兵團!而汝砍殺雄獅領導人、重用糜鹿領導人!親痛仇快耳」「馮未到任前,會議及全場事宜是我兼任。汝竟執意砍我而任用後來又全無主管能力的『無能馮』?該據點亡矣!汝和『無能馮』沾親帶故否」......


其實曹姓勞工歷史知識非常豐富,曹操、孔明、呂布、廖化、趙構、朱由儉、武則天、拿破崙軼事信手拈來,應該也是個人才,但把歷史知識用錯地方,用來攻擊雇主及主管,反而構成雇主解僱之事由,殊為可惜。


高院判決認為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之解僱與曹姓勞工之重大侮辱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認為「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台上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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