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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職災勞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後,能要求雇主繼續給付勞基法工資補償金嗎?

【沈以軒專欄】職災勞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後,能要求雇主繼續給付勞基法工資補償金嗎?-工資補償金

原標:職災勞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後(即符合勞基法殘廢補償請求資格),是否仍得要求雇主繼續給付勞基法工資補償金?

 

【宇恒法律事務所】

一、 原領工資補償的意涵: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乃在填補職災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所喪失的工資損害,使勞工得於該段期間休養重新回復勞動力。


行政院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 0021799 號函釋,所謂醫療期間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將「醫療中」之概念,解釋包含「復健」之醫療行為,以維護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對於工作能力回復之期待。故細觀工資補償之立法目的,在於補償職災勞工回復工作能力期間的工資損害,當以勞工之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

 

二、 殘廢補償的意涵: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則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以「治療終止」作為殘廢補償的要件。


而所謂的「治療終止」,由於勞基法上並無明文,實務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對於失能給付之認定,即「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職災勞工一旦依勞保條例第54條,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時,則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殘廢補償。

 

三、 原領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之競合:

(一) 然而,職災勞工經特約醫院認定失能向雇主請領殘廢補償後,能否以後續仍受有醫療、復健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再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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