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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年薪、年終,該怎麼保障?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即係表明上訴人等每年皆領取12個月之月薪,及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其實領金額即為14個月薪資無訛。至於其中逾每年12個月部分之「2 個月薪資」,無論其性質為上訴人所指之「薪資」或被上訴人所指之「年終獎金」,僅性質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每年皆有受領該2 個月薪資金額之事實認定。
同理,若雇主於徵才廣告明訂保障每年年終獎金,雖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係屬於非因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不具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之給與,但若勞動約定每年皆有「保障」年終獎金,則與任意性、恩給性之定義有明顯差異。
「保障」係代表雇主有給付之義務,與公司因經營良好而有盈餘才發給之獎金並不相同,因此具有「工資之性質」,若公司並無明訂發放辦法與條件限制(如稅後盈餘達多少以上才發給...等),則難以認定為屬於恩給性給付,亦需要注意。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下略)
保障年薪、年終,若無其餘限制條件,且被認定為屬於工資範疇,即使勞工並未達任職滿一年,依然需要依服務之比例進行發給,故相關徵才策略是否合宜,建議仍需經過仔細設計與思考。
本文由 楊朝崴老師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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