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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欺騙雇主,謊報以前工作薪資?|蔡尚宏專欄
#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勞上6號民事判決
法院曾有判決認為,薪資條件,對勞僱雙方言,均為聘僱契約之重要條件,雇主於決定員工薪資數額時,除參酌員工之學、經歷外,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同時並為雇主用以判斷該員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等各方面之重要參考。此外於需要高度誠信之行業,受僱人之信用尤其重要。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不實薪資
因此,如果是高度重視誠信的行業,例如證券交易職業,則員工就原雇主服務所得之薪資為虛偽陳述,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間之誠實信賴關係。則雇主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逕行終止契約。
本文由 蔡尚宏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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