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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三權-時事案例解析|李柏毅專欄

壹、什麼是勞動三權?

我國「勞動基本權」就是指集體勞動法上所謂「勞動三權」,勞動三權則包括「團結權」、「團體協商權」、「爭議權」,在我國是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來加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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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結權

「團結權」是保障勞工自由組織與運作工會之權利,具有勞工個人與工會集體之雙重面向。集體面相是關於工會自主存續與活動之保障;個人面向則又可分為積極與消極的團結權:

(1)積極之團結權:是指勞工組成、加入工會及參與工會活動之權利,例如工會法第4條第1項就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2)消極之團結權:是指勞工有不加入或退出工會之自由。

 

• 團體協商權

「團體協商權」是保障工會以集體之形式,與雇主就勞動條件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權利。「團體協商權」被認為是勞動三權的核心,由勞工透過團結權的行使,組成工會後去集體協商,希望達到「協約自治」的機能(勞資間以團體協約自主形成優於勞動基準法、適合自身產業特性的勞動條件),一旦協商無法達成有利結果時,工會則以後述的「爭議權」作為手段對資方施壓。
 

就此,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特別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這是以法律明文勞資雙方在團體協約協商上的「誠信協商義務」,督促勞資雙方在談判桌上努力往達成共識的目標前進(但法律並無強迫勞資雙方必須非接受他方條件不可)。

 

• 爭議權

「爭議權」是保障勞工組成工會進行罷工等爭議行為之權利,爭議行為就是勞方施壓雇主之實力展現,如果少了爭議權的存在,工會不過是無牙的老虎,團體協商恐將淪為集體行乞,可見爭議權的重要性。
 

關於爭議行為的定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爭議行為: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至於罷工的定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5款規定:「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罷工可說是工會對抗雇主最強烈有力之武器,影響層面很大,所以也受到法律上加諸許多要件跟限制。

 

勞動三權的關係,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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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保障勞動三權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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