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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餐時間屬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嗎?|郭家祺專欄

用餐時間屬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嗎?|郭家祺專欄-工作時間

公司讓員工每工作50分鐘休息10分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35條的規定?

員工在午間用餐時間算不算是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

老闆說哺乳中的女性員工可以利用公司規定的休息時間哺(集)乳,所以不必另給哺(集)乳時間,這樣合理嗎?


人為血肉之軀,勞工在每天的連續勞動工作中,仍須稍事休息,以供放鬆身心、回復體力與精神,以利繼續工作。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條的立法理由提到:『「工廠法」第十四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茲為便於管理,特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為兩個層次,每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是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在內。而休息時間,則是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上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公司於勞工工作時間內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則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即屬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所以,員工於午間用餐時間如果是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應屬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而許多朝九晚五的事業單位,午間休息同時也是員工用餐時間。

 

勞基法第35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即,雇主得依照工作的連續性或緊急性,彈性調配休息時間,但這種彈性調配休息時間,並非指雇主可以不用給予休息時間,而是指在保障勞工當天工作中間的總休息分鐘數之前提下,可以分多次給予休息時間,或者等到連續性工作或緊急性工作告一段落再給予休息。

 

公司如果規定員工每工作50分鐘休息10分鐘,依照勞基法第35條後段規定:「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似無不可,但要注意的是:這種每工作50分鐘休息10分鐘的情形不能只是「稍作休息」而已,須是可以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才是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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