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餐時間屬勞基法第35條所稱的休息時間嗎?|郭家祺專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03 月 09 日(88)台勞動二字第 008685 號函
要旨:
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條規定,另於勞工值班時內給予用膳、如廁時間如符合同法第 30 條定義亦屬前述休息時間
主旨: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電人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一號函。
二、查依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六二八○號函示,略以: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又該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依本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九五九六號函示,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四、雇主如因實施輪班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另行調配其休息時
間,得否以發給待遇取代之,該法並無規定。
►內政部民國 75 年 06 月 25 日(75)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
要旨:
休息時間應否計入正常工作時間疑義
全文內容: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二、原適用工廠法而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本部 65.03.01 台內勞字第六六八六七四號函辦理。
►勞動部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勞動條 4字第 1050130987 號函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後,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依修正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哺(集)乳時間相關規定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本(105) 年 5 月 18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總統令公布(如附件),並於 105年 5 月 20 日生效。
二、本次有關哺(集)乳時間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受僱者哺(集)乳期間至子女未滿 2 歲,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 60 分鐘。
(二)因受僱者每人每次哺(集)乳所需時間不同,爰刪除哺(集)乳次數限制,受僱者可依個人需求,於每日 60 分鐘內「不限次數」加以運用哺(集)乳時間
(三)考量延長工作時間亦有哺(集)乳需求,增訂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達 1 小時以上者,雇主應另給予哺(集)乳時間 30 分鐘。
三、旨揭規定修正後,雖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有所差異,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
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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