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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解雇勞工事由,應具體明確、且不得隨意更改|郭家祺專欄

雇主解雇勞工事由,應具體明確、且不得隨意更改|郭家祺專欄-郭家祺專欄

雇主告知勞工解雇事由時,應該具體而明確,而且不得隨意更改解雇之事由,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公司先是以業務緊縮為理由資遣勞工,勞工不服而提起訴訟,雇主在打官司時又改稱是以虧損為由資遣勞工,這樣理由改來改去合理嗎?

雇主不得任意解僱勞工,雇主解僱勞工須有正當理由。

 

雇主解僱勞工之法定解僱事由,規定在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勞基法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預告終止契約,俗稱資遣員工或裁員解雇);
 

勞基法第12條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稱懲戒解僱、開除員工)。

 

雇主解僱勞工時,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該有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的義務如果雇主發出的解僱通知書並沒有明載任何『具體事由』,僅於事先印製之「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幾款,或甚至沒有告知具體的解僱理由,則可認為雇主並未合法告知勞工解僱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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