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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金可否設定「發放時,應在職」為給付要件?|沈以軒專欄

四、本所回覆
(一)勞工符合勞基法第29條要件,雇主依法即有給付義務,惟數額由雇主決斷
業如前述,倘年終結算有盈餘(要件一),雇主就有義務依勞基法29條規定,給付「全年工作」(要件二)以及「無過失」(要件三)的勞工年終獎金或是分配紅利,不得再以其他條件(例如「發放時點不在職」)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之,至於給付數額為何,雇主可自行參照考績表現決定,法令並無限定給付下限。
反之,倘前開三個要件「任一」未成就,雇主即無依法給付年終獎金或分派紅利之義務。


(二)勞基法為最低勞動條件,雇主亦得優於法令創設其他獎金制度,同時設定發放條件
承前,雇主為延攬人才或是增加勞工留任之穩定性,如另行約定「當年度在職僅須滿三個月或滿半年的勞工,只要『發放時點仍在職』,亦得領取一定比例之年終獎金或分派部分紅利」,因係優於法令規定,該筆獎金自與勞基法第29條規範脫鉤,雇主自得另行設定「發放時點仍在職」之給付要件。


(三)倘事業單位各自訂立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發放辦法,且勞工各自成就發放要件,雇主即有同時給付之約定義務
末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雖僅強制雇主針對條件成就的勞工「擇一」發給獎金或是分派紅利之法定義務,惟若事業單位「各自」訂有「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發放辦法,且勞工「各自」成就發放要件,雇主即有「同時」給付之義務,不得再以「擇一」發給為由,拒絕勞工另一項之請求,此參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即明。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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