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1445
置頂

107年3月1日起,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勞資雙方得否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費?|簡文成專欄

107年3月1日起,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勞資雙方得否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費?|簡文成專欄-HR

1.本次勞動基準法再修正預計於107年3月1日施行,而再修正新增訂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本條係有關雇主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而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休息日工作工資」之規定。申言之,本條適用範圍為「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包括「雇主依第32條第4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及勞動部指定休假日工作與第40條規定停止勞工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則107年3月1日起,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勞資雙方得否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費即產生疑義。

 

2.學員傳來某勞動法學者聲稱,現今法律已明確規定加班換補休的對象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解釋上,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加班就只有給付加班費一途,不能換補休。

 

3.本文認,同法第32條之1有關加班補休制度固然未提及雇主使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勞資雙方得否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惟基於下列理由,雇主依同法第39條徵得勞工同意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勞資雙方仍得本於誠信原則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

 

(一)就立法技術而言,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並非採「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列舉方式,僅單純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之加班補休予以規定,未對雇主使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之加班補休予以禁止,而我國復又為民主國家,在法律未禁止情形下,應許勞資雙方本於自由意願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費」。

 

(二)就法律適用及解釋而言,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有關加班補休,學者專家認應適用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或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是,就「休假日加班費」得否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原則上應尊重其他法律即民法之規定,並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尊重勞資雙方之約定。

(三)就既有函釋而言,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勞資雙方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費」,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多次發布下列函釋肯認其效力,則在中央主管機關未將下列函釋廢止前,於107年3月1日起,勞工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工作後,勞資雙方仍得約定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費」: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2日臺(76)勞動字第833號函

勞工在放假日或值日(夜)補休之日奉派出差,於出差完畢後,勞工如願意另擇日補休而放棄工資加倍發給,自無不可。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8日臺(76)勞動字第5587號函

勞工有於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後,如其自願放棄工資加倍發給而願意另行擇日補休,自屬可行。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5日臺(77)勞動2字第01106號函

內政部74.4.22臺(74)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前經本會76.12.8臺(76)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在案,故勞工有於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後,如其自願放棄工資加倍發給而願意另行擇日補休,自屬可行。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1月6日臺(79)勞動2字第25744號函

至於勞工國定假日照常工作或延長工時,勞工於事後如同意補休或放棄補休接受嘉獎,為法所不禁。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11日台(86)勞動2字第047532號函

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將自明 (八十七) 年元月一日起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事業單位如願配合實施,可由勞雇雙方於協調後,將原應放假之紀念節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至於原已實施隔週週休二日或每週工作五日之事業單位,仍可繼續實施,但雇主若欲使勞工於原放假之紀念節日出勤工作,以配合政府機關之工時調整,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並加倍發給工資,或與勞工協商擇期補休。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臺(87)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7)勞動部105年11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50027353號函

 

三、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另如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前開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強制性規定,其請求權不得事先拋棄。

 

四、有關補休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範定,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出勤後,雇主如同意依勞工之意願放棄領取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並選擇補休,亦屬可行,惟有關補休標準及期間等事宜(含因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休畢之時數應否折算及如何折算)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五、至於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臺79勞動2字第22155號函(諒悉)係指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固得拋棄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請求權,而換取補休,惟其是否拋棄請求權之主體為勞工;倘勞工加班後擬領取加班費,不同意換取補休,雇主不得強制為之,併予指明。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