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將每月部分報酬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名義發給,惟依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金額者,該報酬應視為工資或非經常性給與?|簡文成專欄
因此,雇主將每月部分報酬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名義發給,惟依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金額者,顯係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允屬工資,勞工縱然已就前述部分報酬簽立同意書,認同為非工資,亦不能因此而改變該部分報酬屬於工資之認定,蓋因前述約定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起見,應認該約定無效,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
公司雖主張工作獎金係達到一定之工作目標才予核發,惟所謂工作目標及核發之標準為何,公司並未說明,已難認其係獎勵性之給與;且黃君主張工作獎金係以當月出勤天數為準,每天一百元,應認此係因其提供勞務而得之對價
(2)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3號判決
按教育補助費係資方為改善勞工生活,於勞工或其子女受教育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理當隨個別勞工現行受教育子女人數及其所受教育花費情形之差異,而有不同數額之給付。
惟被上訴人自認該補助費項目為二個月發一次,其基數為六十六元,以二個月內實際出勤日數乘以該基數,即為該員工該期所可得之教育補助數額,且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薪資計算表教育補助費項目所載相符,此有該薪資計算表附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該項給與,雖名為教育補助費,實係只要勞工服勞務,即可依出勤日數比例獲得,顯係勞動之對價,且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而非因勞工本人或其子女受教育所為之恩惠性給與,故此項給與自屬工資。
(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73號判決
該項「研究節約功績獎金」係經考核每位員工給與之基數,而依實際出勤日數給與,惟其並未說明其基數考核之方法及標準何在,且倘各該基數真係考核各位員工於一定期間內個別特殊功績、研究、節約物料之表現而個別核定,為何上訴人二年來每期所核定之基數均為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該項基數係考核個別員工研究節約功績之表現所得,難以採信。
被上訴人公司該項給與,雖名為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實係只要勞工服以勞務,即可依出勤日數比例獲得,顯係勞動之對價,且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而非因對勞工研究節約功績表現所為之獎勵性給與,故此項給與亦屬工資。
(4)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
「績效獎金」部分:參照卷附八十四年至八十年度薪資計算表「績效獎金」項目欄所載,可知該項給與之數額,係依一定基數乘以實際出勤日數給與,且張○楨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退休時止,此項給與之基數皆為每日一百三十三元,若此為恩惠性給與,為何美○留公司每月所核定之基數均為相同?可見該項給與,雖名為績效獎金,實係只要勞工服以勞務,即可依出勤日數比例獲得,顯係勞動之對價,且制度上有其經常性,故此項給與亦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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