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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淺談勞工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簡文成專欄

從「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淺談勞工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從「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淺談勞工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回覆: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即於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如其事業單位性質屬製造業,並於工廠工作者,或受僱於礦廠,該段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辦理,則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段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適用同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較無爭議;如非屬前述情形,該勞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內勞字第043879號函略以:「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臺八十六勞字第一九九○一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惟從同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條文以觀,同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目的應在擴大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方才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勞工間因不同時期適用勞動基準法,致生權益失衡現象,因此,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即所謂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基於前述原則,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申言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制度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計算已滿15年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如果將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再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均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算標準,等同將條文割裂適用,致失法律應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同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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