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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淺談勞工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簡文成專欄

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內勞字第043879號函認:「…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也就是本則函釋認為,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如已滿15年,而雇主就該段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另行起算「前15年」,固有保護勞工之良好美意,然其解釋意旨,顯違反「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基法第16條),資遣費之計算(第17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第53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55條),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

 

就退休金給與之基數部分,若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退休時,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其受僱日起算,於具備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工作年資時,即得自請退休。就計算基數部分,則採分段適用之計付方式。

 

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已自訂86年退撫辦法,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係任職滿5年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辦法給與上訴人前段年資之退休金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後段年資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係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並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15年之意。

 

故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者,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至前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43979號函釋,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尚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可參。(註1)

 

註1:持相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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