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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簡文成專欄

 

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回覆:


我國憲法第153條揭示:「國家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同法第155條則揭示:「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故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係政府為落實前揭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而制訂之法律。

 

有關勞工留職停薪得續保勞工保險之事由,於該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一)應徵召服兵役;(二)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等二種情形。

 

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9日台77勞保2字第10999號函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查上開條文之立意,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本案女性空勤人員,其留職停薪雖非因「傷病」所致,惟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該等人員於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績加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4月26日台勞保2字第28588號函略以:「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

 

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即前揭兩則函釋放寬女性員工因妊娠而留職停薪亦得繼續參加勞保。

 

再基於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從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現行法令規定勞工因服兵役而依兵役法第44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因普通傷病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因妊娠申請留職停薪或因育嬰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均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比較有爭議的是,勞工如非因前揭事由而經雇主核准留職停薪者,該勞工是否仍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1月02日勞動3字第1010036926號函略以:「爰被保險人符合前開法定事由(本所註:即勞保條例第9條或性平法第16條)辦理留職停薪者,始得由雇主繼續辦理加保。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就業保險部分:查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充分在職之受僱勞工,爰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定有得繼續加保之例外規定。」勞動部106年0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895號訴願決定書亦認:「次查,訴願人係因學業因素而留職停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事由,並未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訴願人主張機構應使非自願離職員工有勞保身分,於法無據。」


就前揭勞委會函釋及訴願會所持見解,本文有不同之看法,本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揭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勞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自屬適法。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之所稱「因故停止」,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資2字第27641號函參照)。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6日台(88)勞資2字第0050042號函亦稱:「所詢79年12月3日台79勞資2字第27641號函所提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當中所謂「因法律規定」,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因法律強制必須暫時停止提供勞務之事由。

 

另,「本契約自由之合意」,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本自由協商議定契約暫時中止之事由。」是勞工因非法定事由,例如照顧年邁雙親、出國念書等,經向雇主請准留職停薪者,屬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且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關係是「暫時中止」,而非「終止契約」,其仍具受僱勞工身分,得否依法令規定辦理勞保及就保續保,這就產生法律解釋的問題,本文認勞工於前述情形,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之理由如下:

(1)留職停薪非法定退保事由,勞工於任何原因下之留職停薪均得續保勞保及就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57條、第5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有「離職、退會、結訓、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請領老年給付退職或死亡之當日」等情形,各投保單位始應為其申報退保;就留職停薪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認:「所謂「留職停薪」,乃於特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僅暫停領取薪資,期滿或期前申請即可復職,...故留職停薪尚難與未保留職務之「解職、辭職、資遣及免職」等而視之...,不足以認定留職停薪為完全離職性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亦認:「按所謂「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易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以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只要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不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2月2日台78勞動3字第01016號函同認:「勞工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是以,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僅係勞工不用提供勞務,雇主毋須給付工資,於該期間,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勞工並未與投保單位終止僱傭關係,而發生須離職退保之事由,於勞工未向雇主表示不願續保勞保及就保情形下,投保單位依法不得將其申報退保,始符法制;勞工如表明願續保勞保及就保,並由投保單位依法申報續保者,勞工保險局亦無權拒絕;且勞保及就保為強制「在職保險」,而「在職保險」應解為:只要勞工與投保單位之僱傭關係尚且存在,於其向投保單位表示續保時,投保單位就有為其繼續加保之義務,勞工保險局就勞工續保勞保及就保之通知,亦應受理。

 

(2)依「相類似事務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就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卻疏未設規定,致產生法律漏洞,當有法律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其基本原理,乃在於相類似之案件,本諸平等原則,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勞工有「當兵留職停薪、因傷病致留職停薪、因妊娠留職停薪或育嬰留職停薪」情形之一者,既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註1.),則勞工因非法定事由請准留職停薪與前述「當兵留職停薪、因傷病致留職停薪、因妊娠留職停薪或育嬰留職停薪」二者在法律規範意旨上具類推適用之基礎,故勞工保險局應許及受理因非法定事由之留職停薪勞工援引「相類似事務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而續保勞保及就保。


(3)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勞工被保險人於「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而「停職停薪」與「留職停薪」均係勞資雙方關係暫時中止,則勞工被保險人於較輕微、正向之「留職停薪」期間,自得援引舉重明輕之法理申請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4)該條立法技術為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就立法技術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係採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即該條例係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非「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被保險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本條之所以採用不完全列舉之立法方式,無非係因加保勞保及就保係受僱勞工應享有之法益,而繳納保險費,則係其應履行之義務,惟於特殊情形下,勞工被保險人因續保勞保及就保繳納保險費確有困難、不方便或導致增加經濟負擔而影響其生活時,立法者乃於法律上特許其本於自由意願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加保。

 

另,勞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有困難、不方便或導致增加經濟負擔之情形,並非僅有該條所列舉之5款情形,隨著社會或個人處境變遷,可能會有他種情形產生,致無法一一列舉。

 

以故,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採用不完全列舉之立法方式,以免掛一漏萬,致影響勞工被保險人之法益。再者,本條既採不完全列舉立法方式,則勞工被保險人之留職停薪事由雖非該條例第9條所列舉者,其是否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應解為於該條並未有明文規定,不應解為該勞工不得繼續加保勞保。

 

此際,判斷勞工被保險人得否繼續加勞保,應回歸勞保之立法宗旨、該第9條之立法精神或綜觀全部條文,方得作出正確之解釋。那麼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保開宗明義所揭示之宗旨,且參加勞工保險係憲法所保障勞工之社會政策,再審諸勞工於離職時,投保單位始得申報退保的規定,勞工被保險人之留職停薪如非因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所列舉事由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應解釋其仍得續保勞保,方才符合勞保立法宗旨及國家保護勞工與實施社會保險之政策,而勞工既續保勞保,則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亦得續保就保。

 

(5)依有利於勞工解釋之原則: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示該條例之立法宗旨為:「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基於保障勞工參加社會保險權益,於勞工保險條例各條款本文解釋有疑義時,自應以有利於勞工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既經雇主核准,於該期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且該條例亦未明文排除其不得繼續參加勞保,則基於有利於勞工解釋之原則,應解為該非法定事由留職停薪之勞工得繼續參加勞保,始為適法。

 

更何況該會曾先後於下列3則函釋表示勞工與投保單位間如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繼續參加勞保:

(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7日台86勞保2字第01755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 係以受僱員工為限。…若該勞工係由台灣總公司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2日台81勞保2字第11604號函:「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徵召服兵役、出國考察研習服務、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因案停職或羈押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案端視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為前題。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7日勞保1字第0940068144號函規定:「…是以被保險人符合留職停薪等規定且勞動契約仍存在,而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者,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扣收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辦理其退保。」如解為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留職停薪不得繼續加保勞保,除有違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外,亦將造成勞委會發布函釋間之相互矛盾。


(6)勞工保險局拒絶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留職停薪續保勞保及就保,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文及第609號解釋文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文闡明:「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另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文亦明揭:「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留職停薪得否續保勞保及就保,係其公法上權利,如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受憲法保障,並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如不許其續保勞保及就保,係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勞工保險局或勞動部如僅以屬命令性質之函釋剝奪因非法定事由留職停薪勞工續保勞保及就保之權利者,顯係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更何況就前述情形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亦未以法律明確授權勞動部以命令予以限制。


奧修大師說:「我不教導任何的教條,我只會幫助我的人對每一件內在和外在的事情都變得更加有意思。這包含著我全部的教導,成為有意識的,成為覺知的,並且出自你的覺知去生活。讓你的覺知成為決定的依據。

 

不要從外界強加任何的規範,讓規範從內在流入而出、讓它湧現。如此一來,生命將會永遠是新鮮的,年輕的、充滿活力的。生活亦將變得愈來愈強烈、熱情。」(註2)大師又說:「真理不可能被買到。你沒有辦法從別人身上得到它,它是無法轉手交給別人的。

 

你必須自己去發現它。沒有任何的錢可以讓你買到它,沒有任何的權力可以讓你取得它,但如果一個人進入它自己的內在時,他將會在那發現它。….記得一件事: 無論你從別人那裡買到什麼,那都只是某種關於真理的東西-那不是真理,你買到的只是文字而已-空洞的,沒有內容的文字。真理唯有當它是你自身的體驗時才是真理。

…所有你需要做的就是一個內在的找尋,穿透內在的世界,讓你達到自身本性的核心-你在那將會找到它!…真理是完全無法分割的,你在你絕對的單獨中才會知道真理,那是你最內在的殿堂,那是真正的廟宇,在那裡真理總是一直都等待著你。」(註3)

 

註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勞工因服兵役留職停薪而參加軍人保險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


註2.睡前的冥想,第272頁,奧修大師著,張嘉莉譯,探索文化出版社出版。


註3.睡前的冥想,第184-185頁,奧修大師著,張嘉莉譯,探索文化出版社出版。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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