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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簡文成專欄

 

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回覆:


我國憲法第153條揭示:「國家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同法第155條則揭示:「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此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故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係政府為落實前揭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而制訂之法律。

 

有關勞工留職停薪得續保勞工保險之事由,於該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一)應徵召服兵役;(二)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等二種情形。

 

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9日台77勞保2字第10999號函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查上開條文之立意,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本案女性空勤人員,其留職停薪雖非因「傷病」所致,惟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該等人員於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績加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4月26日台勞保2字第28588號函略以:「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

 

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即前揭兩則函釋放寬女性員工因妊娠而留職停薪亦得繼續參加勞保。

 

再基於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從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現行法令規定勞工因服兵役而依兵役法第44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因普通傷病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因妊娠申請留職停薪或因育嬰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均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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