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1361
置頂

勞工因非法定事由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簡文成專欄

比較有爭議的是,勞工如非因前揭事由而經雇主核准留職停薪者,該勞工是否仍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1月02日勞動3字第1010036926號函略以:「爰被保險人符合前開法定事由(本所註:即勞保條例第9條或性平法第16條)辦理留職停薪者,始得由雇主繼續辦理加保。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就業保險部分:查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充分在職之受僱勞工,爰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定有得繼續加保之例外規定。」勞動部106年0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895號訴願決定書亦認:「次查,訴願人係因學業因素而留職停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事由,並未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訴願人主張機構應使非自願離職員工有勞保身分,於法無據。」


就前揭勞委會函釋及訴願會所持見解,本文有不同之看法,本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揭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勞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自屬適法。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之所稱「因故停止」,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資2字第27641號函參照)。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6日台(88)勞資2字第0050042號函亦稱:「所詢79年12月3日台79勞資2字第27641號函所提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當中所謂「因法律規定」,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因法律強制必須暫時停止提供勞務之事由。

 

另,「本契約自由之合意」,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本自由協商議定契約暫時中止之事由。」是勞工因非法定事由,例如照顧年邁雙親、出國念書等,經向雇主請准留職停薪者,屬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且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關係是「暫時中止」,而非「終止契約」,其仍具受僱勞工身分,得否依法令規定辦理勞保及就保續保,這就產生法律解釋的問題,本文認勞工於前述情形,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之理由如下:

(1)留職停薪非法定退保事由,勞工於任何原因下之留職停薪均得續保勞保及就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57條、第5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有「離職、退會、結訓、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請領老年給付退職或死亡之當日」等情形,各投保單位始應為其申報退保;就留職停薪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認:「所謂「留職停薪」,乃於特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僅暫停領取薪資,期滿或期前申請即可復職,...故留職停薪尚難與未保留職務之「解職、辭職、資遣及免職」等而視之...,不足以認定留職停薪為完全離職性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亦認:「按所謂「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易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以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只要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不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2月2日台78勞動3字第01016號函同認:「勞工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是以,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僅係勞工不用提供勞務,雇主毋須給付工資,於該期間,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勞工並未與投保單位終止僱傭關係,而發生須離職退保之事由,於勞工未向雇主表示不願續保勞保及就保情形下,投保單位依法不得將其申報退保,始符法制;勞工如表明願續保勞保及就保,並由投保單位依法申報續保者,勞工保險局亦無權拒絕;且勞保及就保為強制「在職保險」,而「在職保險」應解為:只要勞工與投保單位之僱傭關係尚且存在,於其向投保單位表示續保時,投保單位就有為其繼續加保之義務,勞工保險局就勞工續保勞保及就保之通知,亦應受理。

 

(2)依「相類似事務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就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卻疏未設規定,致產生法律漏洞,當有法律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其基本原理,乃在於相類似之案件,本諸平等原則,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勞工有「當兵留職停薪、因傷病致留職停薪、因妊娠留職停薪或育嬰留職停薪」情形之一者,既得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註1.),則勞工因非法定事由請准留職停薪與前述「當兵留職停薪、因傷病致留職停薪、因妊娠留職停薪或育嬰留職停薪」二者在法律規範意旨上具類推適用之基礎,故勞工保險局應許及受理因非法定事由之留職停薪勞工援引「相類似事務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法理而續保勞保及就保。


(3)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勞工被保險人於「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而「停職停薪」與「留職停薪」均係勞資雙方關係暫時中止,則勞工被保險人於較輕微、正向之「留職停薪」期間,自得援引舉重明輕之法理申請繼續參加勞保及就保。


(4)該條立法技術為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就立法技術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係採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即該條例係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非「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非「被保險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本條之所以採用不完全列舉之立法方式,無非係因加保勞保及就保係受僱勞工應享有之法益,而繳納保險費,則係其應履行之義務,惟於特殊情形下,勞工被保險人因續保勞保及就保繳納保險費確有困難、不方便或導致增加經濟負擔而影響其生活時,立法者乃於法律上特許其本於自由意願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加保。

 

另,勞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有困難、不方便或導致增加經濟負擔之情形,並非僅有該條所列舉之5款情形,隨著社會或個人處境變遷,可能會有他種情形產生,致無法一一列舉。

 

以故,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採用不完全列舉之立法方式,以免掛一漏萬,致影響勞工被保險人之法益。再者,本條既採不完全列舉立法方式,則勞工被保險人之留職停薪事由雖非該條例第9條所列舉者,其是否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應解為於該條並未有明文規定,不應解為該勞工不得繼續加保勞保。

 

此際,判斷勞工被保險人得否繼續加勞保,應回歸勞保之立法宗旨、該第9條之立法精神或綜觀全部條文,方得作出正確之解釋。那麼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保開宗明義所揭示之宗旨,且參加勞工保險係憲法所保障勞工之社會政策,再審諸勞工於離職時,投保單位始得申報退保的規定,勞工被保險人之留職停薪如非因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所列舉事由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應解釋其仍得續保勞保,方才符合勞保立法宗旨及國家保護勞工與實施社會保險之政策,而勞工既續保勞保,則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亦得續保就保。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