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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景氣因素,雇主擬實施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應否取得勞工同意?|簡文成專欄

因景氣因素,雇主擬實施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應否取得勞工同意?|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因景氣因素,雇主擬實施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應否取得勞工同意?


回覆: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准此,工資既係由勞資協商後,以契約約定,變更時亦須經相同程序,即雇主變更勞工工資,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此即所謂之「工資保護原則」,雇主不得片面無故扣減勞工之工資。


又,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而事業單位因景氣因素,致有停工情形者,因景氣良窳為雇主經營之風險,如有停工,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停工期間,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並有下列函釋及判決可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臺﹙83﹚勞動2字第35290號函
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一)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
本件原告停工之原因為該月份訂單略為短少,故要求勞工排定休假,如無特別休假亦可休假惟不發給工資,以應事實要求,則此係屬雇主經營上之風險者,應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是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事業單位如確因景氣因素,而擬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以減輕財務之衝擊,確保企業繼續經營者,自須取得勞工同意;雇主如未取得勞工同意,而擅自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即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法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至原告所稱降薪旨在避免裁員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亦均有明文之規範,原告須有上開法定事由且依法給付資遣費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非原告可得任意裁員。且對照前引勞動基準法之條文對照以觀,立法者允許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允許片面降薪強令勞工接受。……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0號行政裁定維持)

 

如前所述,因景氣因素,雇主欲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須與勞工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如單方以行政公告方式公布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強令勞工接受減薪者,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雇主實施「縮減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之程序符合法令規定,蓋因雇主前述措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始不生減薪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工縱然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同有下列函釋暨判決可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臺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經濟不景氣,員工排休調節,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均在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公告暨請假卡為證。

惟公告係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僅載:「主旨:為共同渡過景氣寒冬而實施彈性休假措施。

實施:一、現場人員依生產排程決定。二、一般行政人員,每月排休四天」,且被上訴人確有被扣除無薪假薪資之事實,所扣除無薪假之薪資比例,係逐漸增加,以其比例觀之,顯達實質減少薪資之效果,且逾每月排休四至五天所減少之薪資,已與上開公告內容不符。再者,公告乃上訴人單方所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

何況該內容僅係規範彈性休假制度,就此彈性休假是否扣減薪資,通觀公告全文,亦無上訴人就此減薪之意旨,顯係上訴人未經兩造協商所為片面之彈性休假決定。

至被上訴人請假卡僅為其請假紀錄,更不足證明其同意上訴人實施無薪假,並同意休假時上訴人無庸給付工資。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協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彈性休假並減少休假時工資,被上訴人放彈性休假,係上訴人要求所致,即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仍應照發工資。

又上訴人就九十七年薪資既未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時間發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無薪假,自行扣減無薪假薪資,被上訴人未於無薪假當日出勤,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工資。


此外,尚應注意者,該勞工如係以月計薪,基於「基本工資之訂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收入,維護勞工基本生活」,其如同意雇主實施「無薪休假」,惟其如仍為全時勞工並採按月計酬者,該勞工於實施「無薪休假」減薪期間之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請參下列函釋及判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 

(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
即被上訴人確於業務縮減時,徵得上訴人同意不用到,端視被上訴人實際需要通知復工,核與前述無薪假之情形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請事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自不生事假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無薪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月薪,不能低於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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