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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車或運送司機與事業單位究成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之判斷標準|簡文成

貨車或運送司機與事業單位究成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之判斷標準|簡文成- 委任契約

 

問題:貨車或運送司機與事業單位究成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之判斷標準

 

回覆:


按我國是民主國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即事業單位得依法令規定與勞務提供者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或居間契約關係或其他關係。

惟契約關係究為何,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而法院在勞務提供者與事業單位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之認定上,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47號判決
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民國政府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實施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足見勞基法所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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