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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簡文成專欄-HR

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
 

回覆: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另,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就該休息時間功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3字第00628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是本條規定旨在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於體力及精神上給予ㄧ定時間之休息,用以恢復體力,保護勞工健康與生命安全。


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1判決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在實務上,許多企業會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起迄,排定從上午9點至中午12點為一個工時連續區間,中午12點至13點休息1小時後,再排定從下午13點至下午18點為另一個工時連續區間,就這樣的工時排定方式,新北勞動雲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集認為:「Q:有關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09:00~12:00工作;12:00~13:00休息;13:00~18:00工作,下午上班5小時,是否有違反每4小時需有30分鐘休息?A: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述規範休息時間的立法意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其得以適當休息。

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原則上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惟基於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考量,雇主亦可根據前開規定但書意旨,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如中午12時至13時一次休息1小時(即兩次30分鐘),於法尚無不可。」即新北勞動雲認,該勞工於中午休息1小時部分,等同2個「半小時」休息時間,前1個半小時休息時間,為勞工繼續工作3小時後所給予之休息時間,另1個半小時休息時間,屬勞工下午繼續工作5小時而提前給予之休息時間。


惟本文認,前述見解顯誤解休息時間之功能與意義,休息時間是在連續工作4小時「後」再給與,而非於繼續工作4小時前就先行給予休息。

就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之排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有明確闡釋:「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號規定,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爰勞工工作之起迄及休息時間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下,自行協商排定。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可參。


為使事業單位之工時及休息時間起訖安排符合法令規定,就前述工時及休息時間排定「上3、下5」,雇主應依同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下午13:00-18:00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例如於15:00-15:10休息10分鐘,用以「中斷」繼續工作4小時,前述於15:00-15:10另行調配之10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日臺(78)勞動2字第15814號函參照)惟雇主如願以優於法令將前述另行調配之10分鐘休息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亦屬可行。


為杜絕爭議,並利於勞資雙方遵守及勞動檢查時舉證,勞資雙方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就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起訖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或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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