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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勞工退休金舊制與新制──提撥(繳)、計算與請領都有不同|法律百科

勞工退休金的請領條件與方法
 

舊制規定,只要符合(一)工作25年以上、(二)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或是(三)年滿60歲且工作10年以上三者中其中一種,就可自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10]。

雇主原則上應於員工退休後30日內一次全數給付[11],只有在雇主不敷支付或確有困難時,可以分期[12]。

 
而新制規定則比較簡單,年滿60歲可領取退休金,工作15年以上,可選擇一次領或月領;年資未滿15年,則只能一次領[13]。
 
在舊制下,如果雇主未依法提撥、提撥不足或未給付退休金,會被課予罰鍰處分[14]。另勞工應注意,請領退休金的權利須在退休之次月起5年內行使,否則會喪失請領的權利[15]。
 
在新制下,如果雇主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每逾1日會被加徵滯納金3%至應提繳金額一倍為止[16]。

另因新制退休金是直接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果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退休金由遺屬或指定人請領時,請領人須在得請領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領的權利[17]。

 
勞工要規劃好退休藍圖,宜先釐清自己適用新制、舊制或是兼用。依規定計算並決定請領方式,才能做個樂退族。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參照。

[2] 勞工退休條例第8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3]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4]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6]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7]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8]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9]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10]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11]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1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13]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14]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I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II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5] 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17]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
I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II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III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V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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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原文出處    文:黃蓮瑛、林宥廷  法律百科粉專法律百科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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