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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績獎金應否併入加班費計算基礎?∣ 簡文成專欄

業績獎金應否併入加班費計算基礎?∣ 簡文成專欄-HR

 

問題:業績獎金應否併入加班費計算基礎?

回覆:

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之加班費,其計算標準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又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略以:「ㄧ、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保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19201號函更明確指出:「應、...工資並非以底薪為限,凡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均應列計。」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同認:「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

 

其次,就月薪制勞工而言,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75)內勞字第434652號函表示:「...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計之。」即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月薪資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


再者,業績(或務)獎金,係業務人員因其付出招攬勞力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事業單位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人之系爭業務員所取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名目上雖為承攬,惟實際上係上訴人依前開契約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ㄧ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核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依前所述,其性質應屬工資。」

(2)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又業績獎金,係指員工達到ㄧ定工作效率之產出,即得領取者,...亦應屬經常性給予。陸00主張業績獎金應併計為工資ㄧ節,自屬可取。」

(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收入共有底薪、佣金及業績獎金三項,其中業績獎金每月發放ㄧ次,佣金部分每半個月發放ㄧ次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獲取之業績獎金及佣金,均係經常性給付。」


是勞工依事業單位所制定之業績獎金計給辦法,於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內招攬業績所獲得之業績獎金,係勞務對價,並為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業績獎金應列入計算。

雇主如未將業績獎金列入,即有短付勞工加班費,主管機關可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裁罰,勞工另得向雇主請求短計之加班費,至加班費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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