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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為所屬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而支付之保險費,如轉列其薪資所得者,其性質究屬工資或非工資?|簡文成專欄

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7年2月17日台(87)財北國稅審ㄧ字第87005323號函表示:「ㄧ、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所稱「團體壽險」係指保險公司招攬之團體人壽保險,以團體為基礎,只有ㄧ張保單而言,至於個人壽險集體彙繳件並所稱之「團體壽險」。

...三、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個人壽險集體彙繳件,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係屬對員工之補助款項,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8月2日中區國稅1字第0960040167號函闡明:@營利事業為特定員工購買非屬「團體壽險」之人壽保險...應屬對該特定員工之補助,依同準則第71條規定係屬薪資總額之ㄧ部分,應併該員工之薪資辦理扣繳申報。」


是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團體保險而支付之保險費,於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2000元以內,免視為薪資所得,而實務上,雇主為抵充職災補賠償而投保之團體保險保費,每人每月並不會超過新台幣2000元;至於為留才而為特定勞工投保之個人壽險集體彙繳件,雇主所負擔之保險費,如前所述,屬對特定員工之補助,應轉列其薪資所得。

惟不論是團體保險保費或個人壽險集體彙繳件保險費轉列勞工之薪資所得,其性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對10條第8款規定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勞務之對價,得不併入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申報及平均工資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53881號函:「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參加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非屬工資。

雇主為員工繳納之保險費如確由雇主支付,而非自勞工工資中扣繳,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得不計勞工月提繳工資中提繳退休金。」可參。


論者有謂,雇主為留才而為特定勞工投保個人壽險集體彙繳件,並採按月繳納保險費者,因該保險費須轉列各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則該保險費轉列薪資所得即成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此見解顯忽略前述轉列薪資所得之本質為保險費,且雇主投保該個人壽險集體彙繳件之目的,係為留才,降低流動率,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性報酬,轉列薪資係稅法規定,兩者不應混淆,致曲解法令。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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