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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規章規定或契約投保之團保醫療險為福利者,是否即不得抵充「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雇主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須約定嗎?|簡文成專欄

雇主於規章規定或契約投保之團保醫療險為福利者,是否即不得抵充「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雇主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須約定嗎?|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於規章規定或契約投保之團保醫療險為福利者,是否即不得抵充「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雇主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須約定嗎?

 

回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內容包括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失能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

次按內政部74年8月10日台(74)內勞字第328548號函略以:「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負擔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認:「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且雇主如將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乙事,規範在工作規則福利章或以勞動契約約定係福利,亦不影響雇主主張抵充之權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1日勞動3字第0950029918號函意旨參照。)


其次,依民法第321條規定,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得指定抵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得以全額負擔保費投保之團保醫療給付抵充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


論者有謂,雇主先代墊必須之醫療費用,嗣再申請團保醫療給付,勞工於領取團保醫療給付後,勞資雙方須約定勞工負返還醫療保險抵充金額者,勞工始負返還義務。惟本文認,雇主給付必須醫療費用補償,係履行其法定義務,並非「先行代墊」。

又雇主依法給付必須之醫療費用補償,嗣於勞工申領團保醫療給付後,再予以抵充,於法無違。

 

保險公司將醫療理賠直接郵寄勞工自行受領,係依團保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雇主並未放棄行使抵充權;再者,於雇主主張以團保醫療理賠抵充後,該勞工受領之「雇主得抵充之團保醫療理賠」,即屬溢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勞工返還義務,無待契約約定,勞工未返還雇主得以抵充之金額,應屬不當得利,雇主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25條規定訴請返還。

 

雇主如擬自發給勞工工資中扣抵者,依勞動部函釋意旨,勞資雙方應依同法第22條但書規定「約定」之,且前揭函釋採嚴格解釋認,即便勞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抵ㄧ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所欲規範之意旨。



此外,尚須注意者,雇主應給付之必須醫療費用補償如為10萬元,而雇主也已給付,經勞工受領,而團保醫療理賠12萬元者,勞工僅須返還10萬元,另2萬元係屬保險公司依團保契約理賠,勞工無須返還。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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