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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108年第2梯次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名單|徐卿廉專欄
分析:
- 為落實勞工健康保護,即早偵測勞工健康異常情形,並作為雇主選配工及採行健康管理與職業病預防措施之參考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 為確保勞工健檢品質,保障勞工權益,職安署另於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明定健檢醫療機構及檢查人員之資格,為落實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及制定工作相關疾病預防政策之需要,職安署另建置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以有效管理健康檢查資料,並作為職業病預防政策規劃之參據。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
- 同法第21條再規定,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 因此,若是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未依規定,對勞工實施健康檢查,亦無任何健康管理之作為,會產生民法上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相關檔案:
文/徐卿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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