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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休假日遇例假及休息日補假解析兼論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之適法性(一)|簡文成專欄

有關休假日遇例假及休息日補假解析兼論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之適法性(一)|簡文成專欄-HR

 

問題:有關休假日遇例假及休息日補假解析兼論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之適法性(一)


回覆:
1.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9款規定,指定本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固認:「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合法解釋函應自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惟司法院釋字第367號函解釋意旨亦稱「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原則」,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71號判決所指:「解釋法律,首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 律之效力,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不得抵觸母法或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所無之限制或增加其義務。」


2.次按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年來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修法前施行細則第23條發布函釋解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例假及因法定工時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每2週84小時產生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申言之,所稱休息日,僅指因工時縮短所生休息日,不包括因實施變形工時所生空班休息日及工時優 於法令所生休息日。此外,同法第3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日,不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3.因此,前揭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有關補休規定,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所有放假日包括在內,未排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各類公職人員投票日」,以及「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未排除實施變形工時所生空班休息日及工時優於法令所生休息日,顯增加人民(指雇主)義務,該部分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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