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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將勞動部指定之投票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簡文成專欄

雇主得否將勞動部指定之投票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得否將勞動部指定之投票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回覆:
1.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前述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勞動部。是,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日計分「內政部所定休假」及「勞動部指定休假」。


2.另就內政部所定休假之調整,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明揭:「勞動基準法以該法第37條保障勞工於特定假日休假之權利,係基於特定假日為國家基於公共目的、民俗習慣而訂立之假日,使國民於特定假日從事紀念或節慶民俗活動,具有公共政策之強制性。

故此ㄧ保障係課予雇主不得利用其優勢,未經勞工同意..任意變更特定假日之休假,改以他日代之。」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故雇主如基於經營管理需要擬將內政部所定休假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者,應與個別勞工協商取得其同意,而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亦認:「...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3.至於勞動部指定之休假,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略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七○一三○一○五號令及本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二三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於勞工具投票權且該日屬工作日者,雇主應給予勞工放假一日,為勞動部指定之休假,而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前開規定旨在便於具投票權且當日原需出勤之勞工行使投票權,而由於勞工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投票權,投票日該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惟雇主如因經營管理需要,於徵得勞工同意時,得使勞工於該日出勤,就出勤時間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不得妨礙其投票。

舉例而言,該日工作時間起迄為08:00至12:00,13:00至17:00,12:00至13:00為休息時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08:00至12:00出勤4小時,下午時間使勞工前往投票,雇主除應發給當日工資外,另應加給4小時假日加班工資。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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