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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採「作一休一」者,雇主應否再給付「假日」加班工資?|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約定採「作一休一」者,雇主應否再給付「假日」加班工資?|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採「作一休一」者,雇主應否再給付「假日」加班工資?


回覆:
1.據實務經驗,基於行業、工作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事業單位通常會與從事駕駛工作之勞工約定採「作一休一」,例如第一日上午九時至第二日上午九時為工作日,而第二日上午九時至第三日上午九時則為休息日。以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及每月延長上限而言,前述工作時間排定,顯然抵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有關「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規定。


2.然,就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而言,該勞工全年放假日為182天,顯多於法定放假日,應認勞資雙方已約定將休假日調整。休假日既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參照),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而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勞委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下稱「換假」),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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