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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採「作一休一」者,雇主應否再給付「假日」加班工資?|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約定採「作一休一」者,雇主應否再給付「假日」加班工資?|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採「作一休一」者,雇主應否再給付「假日」加班工資?


回覆:
1.據實務經驗,基於行業、工作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事業單位通常會與從事駕駛工作之勞工約定採「作一休一」,例如第一日上午九時至第二日上午九時為工作日,而第二日上午九時至第三日上午九時則為休息日。以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及每月延長上限而言,前述工作時間排定,顯然抵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有關「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規定。


2.然,就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而言,該勞工全年放假日為182天,顯多於法定放假日,應認勞資雙方已約定將休假日調整。休假日既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參照),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而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勞委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下稱「換假」),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另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型態為「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即自第一日上午9時至第二日上午9時為工作日(註:此工作時間中,實際上自零晨1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為休息時間,理由詳如下述),而自第二日上午9時至第三日上午9時,則為休息日(即連續工作24小時後連續休息24小時),自第3日上午9時起至第4日上午9時,則開啟另一段「做一休一」之工作循環(下稱「工作循環」),故不論是否遇週六、週日或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依兩造所約定之「做一休一」工作循環為之,上開工作時間既為兩造所合意,換假後,上訴人每月僅須工作15日至16日,每月放假總日數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應休息日數,自屬合法。又依前開勞委會函釋意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故上訴人按「做一休一」之工作循環方式,若其工作日為原應休假日(如週六、日或紀念節日),自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2)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係採「做一休一」,即第一日上午九時至第二日上午九時為工作日(其中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為休息時間),而第二日上午九時至第三日上午九時則為休息日。於換假後,每次休息時間均達二十四小時,每月僅須工作十五日至十六日,原例假日或休息日已成為工作日,不生加倍給付工資問題。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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