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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拋棄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

勞工拋棄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拋棄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效力為何?


回覆:

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勞工關於該法所定退休金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如有預先拋棄之約定,該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有詳細之闡釋:「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

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工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然應注意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ㄧ經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是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並為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固不得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前事先約定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約定拋棄,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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