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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拋棄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

然在勞工退休金請求權ㄧ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資雙方自得就此ㄧ已發生之退休金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例如在和解書載明:「茲就勞基法所定退休金及其他在職期間各項勞動法權益,雙方同意以新台幣000元達成和解,現由本人領訖現金無誤,如有短漏或溢領,爾後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補,如有其他請求請求權,亦隨同拋棄,特立此據為憑。」則縱使勞工因而受由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勞工因退休而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退休金之金額,甚至拋棄該項請求權,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之退休金,既經調處成立,實質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依和解契約內容,以行政救濟金方式履行完畢,上訴人亦已書立切結書表明嗣後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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