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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制,勞工之工作日或空班休息日遇國定假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加班10小時者,當日加班工資應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

雇主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制,勞工之工作日或空班休息日遇國定假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加班10小時者,當日加班工資應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制,勞工之工作日或空班休息日遇國定假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加班10小時者,當日加班工資應如何計算?


回覆:
1.按勞工如為全時工作者,即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週排定5日,計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0時,其工作日如遇內政部所定休假日(俗稱國定假日),雇主應使勞工於當日放假,免除其提供8小時勞務之義務,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雇主如徵得全時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加班者,加班時數在正常工時8小時以內,應再加發一日工資,逾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且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給延時工資,並有下列函釋可參:


(1)內政部75年9月16日臺(75)內勞字第434652號函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工資應依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臺(77)勞動2字第03458號函
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八小時及超過八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9.16臺內勞字第四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2.事業單位如實施之出勤方式採「做4休3」,即每週工作日排定4日工作日,休息3日,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即將每週原本工作5日之其中1日8小時正常工時平均分配2小時至其餘4日工作日,原本工作日之8小時經平均分配至其他工作日而形成空班休息日,例如每週排定週ㄧ至週四為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週五為空班休息日,週六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週日為例假,並依前述方式例行性依序循環排班者,係事業單位實施2週彈(變)形工時或4週彈(變)形工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制度上實施程序,須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私法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尚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始符法令規定。


3.當雇主依前述法定程序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出勤方式,勞工之空班休息日如遇國定假日,當日為國定假日,雇主亦無庸補假,雇主如依同法第39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勞工本人同意,於休假日加班10小時者,前8小時部分,應加給1日工資,第9、10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計給延時工資。

此外,勞工之工作日如遇國定假日,依同法第37條規定,雇主應免除勞工當日排定之10小時勞務,給予勞工放假;論者有謂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加班10小時者,應加給10小時工資。

惟本文認,雇主如依同法第39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勞工本人同意,於休假日加班10小時者,前8小時部分,應加給1日工資,第9、10小時部分,亦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計給延時工資,而非加給10小時工資。蓋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即為延長工時,且不採前述計算標準,將產生實施變形工時之工作日遇休假日加班10小時,與休假日遇空班休息日加班10小時,或未實施變形工時之工作日正常工時8小時遇休假日加班10小時等同屬休假日加班10小時,而有不同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或不同評價的突兀、扞格。

為釐清前述計算標準疑義,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明白表示::「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

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

二、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應另予勞工補假;如適逢採行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則無庸補假。」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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