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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為非自願離職者,其應於何日始得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簡文成專欄

以前述案例而言,108年8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又稱「離職之當日、在職最後一日或離職日」,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日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辦理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其施行細則第34條);雇主於開立勞保局所制訂之離職證明書時,於前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欄位應記載為108年8月31日,於108年8月31日該勞工與事業單位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係在職最後一日,尚未失業,108年9月1日始為該勞工「離職生效日」,而所稱勞工離職生效日,係指勞工不在職第1日,亦為勞工失業之始日,勞工於108年9月1日方得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2月16日勞保1字第1010053851號函:「二、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日時停止。

又本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爰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24日時前保險效力有效存在,尚不得於該日依前開規定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可參。


其次,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資遣員工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號函釋規定,資遣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依曆向前逆算10日且包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以該日之次日為辦理資遣通報之末日,所稱「員工離職生效日」,係指員工不在職第1日,以前揭案例而言,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108年9月1日為始日,末日108年8月23日,故雇主應於108年8月23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誠如吳俊達律師所言,真正有用的法學教育,是訓練學生一套嚴謹邏輯思考分析辦證及解決問題的能力。

這些能力,是指培養思考力、質問力、辯證力、寫作力、整合力等五力的均衡發展(註2),而這些能力的培養,絕須個人「刻意的練習」及「刻意對自己的投資」,有以致之,「漫不經心的、淺碟式的、零星的、淺嘗則止的、不求甚解的」學習與心態,永遠是法律的門外漢,弗能一窺法律的堂奧。


註1.108年9月1日零時起為離職生效日。
註2:吳俊達律師個人發表其facebook之文章:《關於法律教育這回事?》


勞工為非自願離職者,其應於何日始得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簡文成專欄-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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