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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以書面辭呈向公司表示離職,董事長於契約終止日後始於辭呈簽核者,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是否發生延後之效力?|簡文成專欄

勞工以書面辭呈向公司表示離職,董事長於契約終止日後始於辭呈簽核者,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是否發生延後之效力?|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以書面辭呈向公司表示離職,董事長於契約終止日後始於辭呈簽核者,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是否發生延後之效力?


回覆: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此乃對不定期契約勞工有利勞動條件之ㄧ。申言之,不定期契約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以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然基於誠信原則勞動基準法另規定勞工須事前預告雇主,以利雇主作人事安排與交接,並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上之運作與推展,惟勞工是否履行預告義務,並非契約終止之要件。倘勞工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然發生效力,雇主如因勞工未預告即離職受有損害者,得舉證實際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勞工請求賠償。


2.另按終止契約方式,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定有明文,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是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待雇主之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發生。惟其離職之意思表示於雇主了解時,或離職之通知達到雇主時,發生效力。

 


3.因此,當勞工以書面辭呈向董事長預告自請離職時,該書面辭呈送達董事長時,勞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而於預告期限屆至時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不因董事長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方才簽核,而使已終止之勞動契約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離職書,表明擬於97年10月10日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97年10月10日終止。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致兩造間已於97年10月10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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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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