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505
置頂

職災勞工經審定失能,得從事原工作,或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者,得否拒絕出勤提供勞務?|簡文成專欄

職災勞工經審定失能,得從事原工作,或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者,得否拒絕出勤提供勞務?|簡文成專欄-HR

 

問題:職災勞工經審定失能,得從事原工作,或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者,得否拒絕出勤提供勞務?

回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得申請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勞工於申請公傷病假期間,雇主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

 

又,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臺(78)勞動3字第12424號函略以:「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者,乃含「醫治」與「療養」而未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之情形,一般所稱之「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是其期間應至勞工之工作能力經治療後,已恢復得從事原來之工作,或治療已告終止時,抑或雖仍於治療期間,然雇主業與勞工達成協商,使其從事得負荷之其他非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止,合先敘明。」


其次,原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惟因有關治療終止定義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修正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因此,勞工被保險人如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應認已治療終止。


再者,當勞工被保險人經審定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得依前揭規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而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

 

另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並迭經下列判決在案:

(1)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

 

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