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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同性伴侶註記」認定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配偶」之判決

檢送「同性伴侶註記」認定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配偶」之判決-HR

 

一、主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勞工保險
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原告胡勝翔前以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與相同性別之訴外人潘世新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在滿穗台菜餐廳公開舉行婚禮,經婚禮參加者在簽名簿上簽名見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公布後,原告與潘世新於106年6月20日書立同性伴侶書約,並於同日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嗣潘世新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
    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以其配偶潘世新死亡,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以保職命字第1076005708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08年度簡字第67號)。

 

三、爭點:

(一)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適用之裁判基準時?
(二)潘世新死亡時,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同性伴侶註記」是否相當於「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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