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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部分工時勞工有無彈性工時之適用?|簡文成專欄

淺論部分工時勞工有無彈性工時之適用?|簡文成專欄-HR

 

問題:淺論部分工時勞工有無彈性工時之適用?


回覆:

1.有關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制之適用、實施程序及方式等,分別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

 

另,就部分工時勞工有無彈性工時之適用,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略以:「二、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的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規定實施2週、8週或4週彈性工時。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四、綜上,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認涉違反該條規定。」是本則函釋明揭僅全時勞工得適用彈工時制,又彈性工時制,係為「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而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故,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彈性工時規定。


2.惟勞動部108年9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函表示:「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的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規定實施2週、8週或4週彈性工時。

 

次依本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令,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當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上限為每日8小時、2週84小時),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

 

又本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令意旨在考量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各行各業均有比照公部門「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而定。

 

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足以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全時工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

 

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四、本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另,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司長謝倩蒨接受媒體採訪時指出:「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彈性工時規定,只限於事業單位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但若不屬於前述調整態樣,部分工時勞工依舊不得適用勞基法彈性工時」(註1)。


3.對於前揭勞動部108年9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函放寬於事業單位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以使全時勞工得以連休時,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能體察民情,兼顧勞資雙方權益,本文予以肯定。

 

然,其放寬範圍仍有不足,例如雇主如與部分工時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於下列情形,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

(1)雇主如非「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而係舉辦全體勞工(包括全時勞工及部分工時勞工)旅遊活動而實施2週彈性工時,將某2週之工作時間及例假、休息日排訂為,前一週週一至週四為工作日,週五、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次一週週一至週六為工作日,週日為例假,並與勞工協議於前一週週五至週日旅遊。


(2)雇主如非「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而係舉辦全體勞工(包括全時勞工及部分工時勞工)旅遊活動而實施4週彈性工時,將某4週之工作時間及例假、休息日排訂為,第一週週一至週三為工作日,週四為休息日、週五為例假、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次一週週一至週日為工作日,第3週及第4週之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並與勞工協議於第一週週四至週日旅遊。


4.美國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的名著《普通法(The Common Law)》裡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申言之,在法律的解釋與判斷上,不應該只是邏輯推演,如僅做機械式的邏輯推演,就很容易脫離現實,因此,需要以生活經驗來賦予法律生命,而且在邏輯推演的背後,存在著各種價值判斷。

 

此外,脫離人民生活經驗的法律,無異背離人民情感,很難令人民心甘情願遵守。更何況前舉案例之正常工時約定,符合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則就同條第2項字義而言,不應將部分工時勞工排除彈性工時之適用,尤其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工時固定及每週工作日固定者,於排定連休時,應得適用彈性工時制。

 

是本文認,勞動部應另以函釋適度放寬有關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彈性工時之範圍,使「彈性工時制」更具「彈性」,而「名實相符」。



註1.2019.09.27,聯合報,勞動部函釋:若比照公部門日曆,打工族適用彈性放假,記者葉冠妤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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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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