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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簡文成專欄

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回覆:
1.上課學員表示,某講師認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團體保險並負擔全額保費,仍不得以該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必須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始得以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並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陳志達生於五十年三月十一日,落水死亡時二十八歲)。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又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陳志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億如豐」號漁船船員,並即上船出海作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志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於作業中)生前落水死亡,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上訴人辯稱:陳志達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失蹤,並不能確定即於同日死亡,殊不足取。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上訴人未於陳志達到職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列表通知保險人,遲至四天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始為陳志達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翌日十四日生效),致陳志達於同年月十三日於漁船作業中落水溺死,其遺屬(父、母)因而不能獲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四十五個月薪資(陳志達每月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元-見第一審卷九頁,投保薪資額),計五十九萬四千元,而發生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陳志達於漁船作業中落水溺斃,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稱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上訴人抗辯其非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在陳志達出海之初另為陳志達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或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

被上訴人於上開漁民團體平安保險領取之死亡給付,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之傷害給付亦有不同,要不因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上開漁民團體平安保險之死亡給付六十萬元,而生損害業已填補之問題。」作為佐證(註1)。惟本判決係認雇主不得以「漁民團體平安保險」保險給付抵充勞保未投保之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參照),與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無涉。


2.其實,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明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而且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多次發布下列函釋表示,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不論其性質為團體壽險、團體意外險或個人保險,只要保險費是由雇主負擔,即得以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1)內政部74年8月10日臺(74)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6日臺(84)勞動3字第111182號函:「一、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為避免雇主雙重負擔,故該條但書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所稱「其他法令」,應視職業災害發生後依實際狀況可得適用之法令而定。至於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由雇主負擔保險費者,所領之保險給付,自得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23日臺(87)勞保2字第001546號書函:「…另有關商業保險或人身保險之定義,查勞動基準法未有明定,可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商業保險之種類,不論個人保險或團體保險,其保險給付之保費係由雇主負擔者,方有適用該法第五十九條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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