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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簡文成專欄


3.此外,本人蒐集之最高法院判決均肯認雇主得以團體壽險保險給付作為抵充標的(註2),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就明確指出:「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4.從而,本文認,雇主如全額負擔保費為所屬勞工投保團體保險者,得以該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重點是該團體保險所規畫之險種內容及死亡保險給付受益人指定是否正確,以確保發揮真正抵充功能,減輕企業因職業災害所生財務負擔。


註1:本判決認雇主不得以團體保險抵充勞保未投保之職災賠償,顯於法有違,蓋因商業保險給付既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雇主亦得以團體乾保險抵充勞保未投保之職災賠償。


註2:持相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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